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利润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情简介
2013年4月1日,张某敬以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的名义与周口大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大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中太公司承建周口大兴公司开发的位于周口市太昊路东段南侧、黄淮物流市场东侧周口大兴幸福花园小区一期3-11号住宅楼。合同签订后,工程施工至2014年1月9日,双方因拖欠工程款发生纠纷,致使工程全部停工。2014年3月18日,张某敬委托李某办理周口大兴幸福花园工地已完成工程量确认事项。2014年3月28日,周口大兴公司向中太公司发函,要求复工。2014年4月3日,中太公司复函称,其未与周口大兴公司签订过周口大兴幸福花园小区施工合同,亦未安排人员在周口市承接施工该工程。周口大兴公司如确认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亦属他人冒用中太公司名义的违法行为。2014年4月9日,周口大兴公司向张某敬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要求终止双方所签施工合同。2014年5月14日,周口大兴公司与张某敬因解除施工合同及下欠工程款纠纷协商达成协议,约定已完成工程价款的核算方式。
审理经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张某敬于2014年1月9日全面停工,后续工程由中太公司进行施工,现该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因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但该合同已经部分履行,且该工程现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此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但建设工程经过验收合格的,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张某敬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并请求周口大兴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合理部分,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张某敬的利润部分,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张某敬作为实际施工人,不能通过违法行为来获得利润,因此,对张某敬的利润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作出(2015)周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
周口大兴置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过程,就是承包人将劳务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设工程的过程这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为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应将无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价款的确定,以参照合同的约定作为基本原则。因此,本案2013年4月1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14年5月14日协议书中对工程价款如何计算的约定,是确定本案工程价款的依据。周口大兴公司终止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张某敬已经施工的工程并不是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双方协商和委托周口定额站计算的工程款是张某敬已施工工程价款,周口大兴公司要支付的也是该张某敬已经施工工程价款,而不是对张某敬需将其施工工程完善到符合验收合格标准后的工程价款,在本案工程未存在质量问题的前提下,周口大兴公司上诉主张张某敬应承担其施工工程达到符合验收程度而增加的费用1073672元,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作出(2016)豫民终405号民事判决。
张某敬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院认为
关于张某敬主张的利润及利息部分应否支持的问题。张某敬冒用中太公司名义与周口大兴公司签订合同属于借用他人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其与周口大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是,利息属于法定孳息,系承包人实际支出费用而产生的孳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条对利息进行了明文规定。一审法院以张某敬和周口大兴公司都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不支持张某敬关于利息的主张,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张某敬与周口大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前提下,张某敬主张工程款应当包括利润在内。一审法院关于张某敬借用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其不能通过违法行为获得利润的认定,属认定不当。